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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为司机和搭客投保,司机在接单过程中意外猝死,平台谢绝担责,保险公司亦不愿理赔。司机女儿遂诉至法院。
5月19日,澎湃旧事(www.thepaper.cn)记者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黄浦法院)获悉,克日,该院审理了如许一起保险条约纠纷案件,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
上海黄浦法院介绍,某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在一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保险附加司乘职员义务保险》,并签署《打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被保险工资该公司及其分子公司。该平台公司系承运人,其对司机的义务是指该平台公司对保险期间司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含司机车辆)承担的赔偿义务,保险最高限额为60万元。合作期间,保险公司天天会根据打车订单形成一张保单,记载当日的司机、车辆、搭客等信息。
郭某为该平台注册司机,案发当日,郭某担当平台派单,将搭客送至目的地后突然晕厥,经救济无效死亡。证据显示,其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法医鉴定报告以为:郭某系冠状动脉粥样软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郭某的女儿要求平台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均遭谢绝。
展开剩余 62 %“平台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事故也符公道赔划定,保险公司凭什么不给赔偿?”庭审中,原告郭某的女儿表示。
“我们和郭某只是信息办事关系,对他的死亡不承担义务。”第三人平台表示,“但是,平台与司机、搭客均属于被保险人,该险种并非为义务险,而应为人身险,保险公司应间接向原告理赔。”
原告保险公司则提出质疑:“案涉保险属于义务险,理赔的前提是平台公司对郭某承担赔偿义务。平台公司以为本身无需承担义务,那我们也无需理赔。”
事实上,事发当日的保单对此有所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该平台公司,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险附加司乘职员义务险。
案涉保险条约究竟是人身险照样义务险?谁应当承担这份义务?
上海黄浦法院经审理以为,首先,协议肯定的被保险对象并非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协议约定的被保险工资该平台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司机和搭客属于保证对象。另外,协议中保险标的条款也能看出案涉保险为义务险。案涉保单载明,保险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保险附加司乘职员义务保险》。协议作为特别约定,其保险标的夸大该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司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因此,法院以为案涉保险应为义务险。
其次,网约车平台在管理司机驾驶行为的同时,也需要保证司机的合法权益。郭某以平台名义从事运输办事活动,平台不仅对司机注册准入前提和解约有单方面决定权,在郭某根据平台的派单指令进行工作时,该平台还享有单方面制定计费规则、收益分配规则、办事内容及尺度的决定权,而且平台针对司机分歧的接单情况还会设定各种奖励、补偿、绩效、违规处罚等措施。据此看,司机郭某的驾驶行为受到平台的管理和制约,该平台公司系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应当保证车辆运营平安,而司机是确保车辆平安运转的重要角色。
平台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约约定担任赔偿。案涉保险义务局限已明确说明平台聘用的司乘职员在该局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
终究法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目前,该案件已见效。
发布于:上海市